(来源:上海证监局)
来源:上海证监局
当事人: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89714J,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楚工路139号。
罗某,男,198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时任金力泰董事长、总裁、法定代表人。
吴某超,男,198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时任金力泰董事、执行总裁、董事会秘书。
隋某媛,女,197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时任金力泰财务总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金力泰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吴某超的要求,本局于2025年10月1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吴某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金力泰、罗某、隋某媛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金力泰违法事实如下:
2025年4月23日,金力泰时任董事长、总裁罗某,时任董事、执行总裁、董事会秘书吴某超,时任财务总监隋某媛三人商量后决定,不接受年报审计机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拟对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预计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2024年年报的编制及披露工作。当天晚上,金力泰披露《关于公司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2025年4月28日晚上,金力泰披露《关于无法在预约日期及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风险提示公告》。
2025年4月29日晚上,金力泰披露《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4年年度报告及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2025年5月5日下午,金力泰披露《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股票停牌的公告》。
2025年7月1日晚上,金力泰披露2024年年度报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信息披露公告、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力泰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4年年度报告,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在金力泰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违法事项中,时任董事长、总裁罗某,时任董事、执行总裁、董事会秘书吴某超,时任财务总监隋某媛,未勤勉尽责,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吴某超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以及听证过程中主要提出如下意见:公司未按期披露2024年年度报告系受年报审计机构履职情况影响;吴某超并非财务专业人士,担任董事会秘书职务时间较短,已经勤勉尽责,对公司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决策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超配合调查。吴某超及其代理人请求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吴某超的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金力泰是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义务主体,吴某超作为公司时任董事、执行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保证公司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吴某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超提出的非财务专业人士、担任董事会秘书职务时间较短等理由不构成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由。对于吴某超配合调查情况,本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对于其他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金力泰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罗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三、对吴某超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四、对隋某媛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5年10月29日